张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兵,曾用名李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怀化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23年9月15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某燕,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及其辩护人罗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兵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其本人的手机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4********)等4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刷脸验证配合完成资金接收和转移,还根据他人指示帮助取现。同年9月13日至15日,张某兵提供的4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单向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张某兵帮助取现3次共计人民币91000元,其中有诈骗案被害人龚某被骗资金人民币35000元,张某兵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0日发还给诈骗案被害人龚某。
被告人张某兵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资金并代为取现,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兵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诈骗案被害人龚某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兵讯问笔录、涉案银行卡照片及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兵对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予以接收资金并帮助取现,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兵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