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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东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谱法邦时间:2024-02-18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洪湖市。202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1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秦某某,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指定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cigars-of-cuba等五个境外网站采购雪茄后,通过低报价格、更改收货人、拆分邮包等方式将本应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雪茄以行邮物品的方式走私到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余某采取上述手段走私进口雪茄烟19359支,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2.97万元。案发后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关数据打印件、海关核定证明书、韦某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低报价格将雪茄通过行邮物品方式进口到国内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秦某某对余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提出:1.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余某认罪认罚。3.余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4.余某真诚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余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cigars-of-cuba等境外网站采购雪茄后,通过低报价格、更改收货人、拆分邮包等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雪茄以行邮物品的方式走私到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余某采取上述手段走私进口雪茄烟,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约182.97万元。案发后,余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涉案标的说明、5个网站走私标的大表、仅有报关部分的走私标的大表、关于余某涉嫌走私进口雪茄案涉案标的的补充说明,余某走私雪茄报关数据打印件及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网站cigars-of-cuba.com等订单说明及订单打印件、订单对应资金明细表、余某提供的网站关邮e通资料及说明,余某销售雪茄客户明细表(微信收款部分)、微信收款记录及邮寄记录,余某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余某微信交易流水明细,詹某键微信账单支付明细打印件、支付宝收支记录打印件、余某寄给詹某键的快递统计表,吴某微信支付明细列表打印件、余某寄给吴某的快递统计表;证人韦某勇、詹某键、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通过低报价格、更改收货人、拆分邮包等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雪茄以行邮物品的方式走私到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暂扣在侦查机关的10万元,由侦查机关上缴)。

    三、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iQoo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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