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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通知书

来源:谱法邦时间:2024-01-21

    王某:

    你为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活动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96号刑事判决、(2023)宁01刑申25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空资格”时忽略了所有持有“空资格”持有人的真实获利。因申诉人在传销活动中也是受害人,故该部分不应被忽略。申诉人的罚金不应与同级别其他被告人的罚金刑相差甚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请求将申诉人的罚金刑予以减少,以保障申诉人的正常生活的同时便于缴纳罚金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王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自己出资缴纳传销费作为自己的下线,凭借这些份额获取了经济利益或晋升,该行为对传销体系的维系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参与传销活动。王某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杨某、武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分别发展下线人数60余人至30余人不等。一、二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王某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杨某、武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均并处罚金五万元,刑罚适当。二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及高某某的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申诉人王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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