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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谱法邦时间:2024-12-14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奇,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2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0月1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刑诉〔202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奇犯盗窃罪,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涉及管辖权问题,案情复杂为由,报请本院提级管辖。经本院决定,对本案提级管辖。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奇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3日23时许,陈某龙、肖某双(二人已起诉,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肖某奇驾驶陈某龙所有的长城牌货车(车牌赣B6****)来到赣州市龙南市里仁镇G105国道旁的废弃工厂,某甲厂内的电动机14台。2023年5月14日上午,陈某龙、肖某双、被告人肖某奇将盗得的14台电动机以9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的废品收购老板刘某福,被告人肖某奇分得2000元。经龙南市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14台电动机价值11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奇被列入网上在逃人员,于2023年9月26日主动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14台电动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福等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润的陈述,同案人肖某双、陈某龙的供述,被告人肖某奇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肖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3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赣070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肖某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人陈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人陈某龙退缴的违法所得6812元,其中2712元发还给被害人赣县区某砂场(经营者刘某华),其中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陈某龙、肖某双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赣B6****长城牌货车一辆(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发还给陈某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肖某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肖某奇的到案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龙南市价格监测认定中心作出的龙发改价认字[2023]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湘机牌三相异步电动机等14台电动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11690元)。

    (3)提取笔录、陈某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接受陈某龙证据清单、微信转账、主体信息、聊天截图,证明:陈某龙两次盗窃销赃收入合计12100元(含铁块),转至肖某双分赃款合计6884元(含油费)。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奇的前科劣迹情况;肖某奇的毒检结果为阴性;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及违法所得退缴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刘某福)、领条、情况说明,证明:赣县区公安局于2023年5月15日扣押刘某福持有的三相异步牌电动机14台,并于2023年5月19日将上述14台电动机发还某某有限公司(凌某东)。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肖某奇认罪认罚具结情况。

    2.证人刘某福的证言,证明:其收购了陈某龙拉来的14个电动机总共加起来算了3800斤,按照约定的价钱是9100元。其用微信转账分两笔给陈某龙,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4100元总共是9100元。

    3.被害人樊某润的陈述,证明:2023年5月10日10时至2023年5月15日17时之间,“龙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里的电动机被盗了。被盗电动机数量共18台,价值每台原价:4000元人民币。被盗电动机价值其按折算价总计:21000元左右。被盗电动机皮带数量:40根,价值40000元;2021年购买的变电柜铜线,约30斤,被盗变电柜铜线数量3根,共价值5400元。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陈某龙的供述,证明:2023年5月10日左右我在龙南的一条国道旁边看到了一个没人看管的工地,地上摆放了十几个拆卸下来的电动机,2023年5月13日湖南佬开我的皮卡车,和他的朋友先从工地大门翻进了里面,进去后我带他们找到了摆放电动机的房间,在工地找了翻斗车后把电动机转到翻斗车里,再推到工地围挡旁,把电动机放到地上推出去,我们将电动机全部推出去后再翻工地门出去,把车开到外围放电动机的旁边,我们三人合力将电动机一起搬到了车上,运回信丰后我联系了一个做废品收购的朋友(微信昵称:六福),5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三人把偷来的电动机拉到了他家,大概有10多个(具体数量记不清),“六福”用微信一起转了9100元给我,我收到钱后和“湖南佬”算了下账,我分三笔1747元、2917元、258元钱(共计4922)转给了“湖南佬”,我自己留下了4178元。(微信转账流水显示系285元。)

    (2)同案人肖某双的供述,证明:2023年5月13日上午,陈某龙不停地给我打电话,陈某龙在电话里说在信丰发现一个废弃的工场,并发了一个位置让我过去,于是我就开着自己的车带着肖某奇过去,某乙厂,在一个临时搭建的铁皮棚里面看到有十几二十个电动机,我们两人就把固定电动机的螺丝扭开,随后陈某龙把他的车开了进来,我们把电动机给搬到皮卡车的车斗上面,我和陈某龙在铁皮棚拆了六个电动机下来,然后又在铁皮棚地上捡了三个已经烧坏的拆下来的电动机,把九个电动机都固定好后,我和肖某奇上了我的车,跟着陈某龙的皮卡车去了信丰县城郊区的一处民房院子里。我和陈某龙还有收电动机的老板,当时称了一下偷来的电动机一共是三千多斤,卖了9000多元,5月14日晚上六七点左右,陈某龙通过微信转账给我一笔1700多元,第二笔2900多元,总共四千六百多元,我转了2000元给肖某奇,参与盗窃变压器铜线的有我、肖某奇和陈某龙三人。

    (3)被告人肖某奇的供述,证明:2023年5月13日凌晨左右,陈某龙开车带我们几人到了龙南市的一个废弃工厂,肖某双和陈某龙下车翻墙进了工厂,肖某双和陈某龙在工厂里找了一些工具拆电动机,我就和肖某双、陈某龙搬了大概十台左右比较大的电动机上车,后面还捡了几个小电动机上车,陈某龙开他的皮卡车去了信丰乡下的一个人家里,陈某龙和收货的人谈好了价钱,收货的老板和陈某龙大概看了下重量算了下大概是9000元,但是没有现场付,肖某双从陈某龙那里收到了卖货的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肖某双用微信分了2000多元给我。肖某奇、肖某双、陈某龙一共三人参与了盗窃。盗窃了十几个电动机,重量、型号、尺寸都不统一,其他记不清了。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机中心现场位于赣州市龙南市里仁镇105国道旁废弃工厂内部厂棚。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明:2023年5月15日,在刘某福的指引下来到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刘某福家中,被盗的十四台电动机露天堆放在院子西侧空地上。

    (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奇辨认出赣州市某某科技厂房是其伙同肖某双、陈某龙的盗窃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奇辨认出陈某龙。同案人陈某龙辨认出肖某奇。证人刘某福辨认出肖某奇(卖电动机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肖某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奇与同案人陈某龙、肖某双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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