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天门市杨林办事处八市,系被害人魏某举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天门市杨林办事处八市,系被害人魏某举之子。
被告人江某容,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诉讼代理人张某。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2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魏某,被告人江某容及其辩护人何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容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杨林办事处杨某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杨某华茂科技园门前地段时,遇同向在前减速左转弯的被害人魏某举驾驶无号牌立马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江某容处置不及,致两车相撞受损,江某容、魏某举受伤。魏某举经医院救治后于2024年8月4日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举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容、魏某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某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举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容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容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容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魏某诉称,被告人江某容应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1376.18元,包括医疗费7556.78元、死亡赔偿金854810元、丧葬费44932元,此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从赔偿款中优先偿还该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2234元。
被告人江某容对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容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杨林办事处杨某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杨某华茂科技园门前地段时,遇同向在前减速左转弯的被害人魏某举驾驶无号牌立马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江某容处置不及,致两车相撞受损,江某容、魏某举受伤。魏某举经医院救治后于2024年8月4日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举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容、魏某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某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举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容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魏某举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至天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8月4日宣告死亡,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56.78元。魏某举出生于1963年3月30日,殁年61周岁。肇事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江某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丧葬费42234元。
上述事实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容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案发路段视频;被告人江某容的供述和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江某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某容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江某容因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44932元、死亡赔偿金854810元(44990元/年×19年)、医疗费7556.78元,共计907298.78元。被告人江某容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江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江某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87556.78元,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人503819.4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某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223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人江某容应赔偿原告人共计649142.18元(187556.78元+503819.4元-42234元),并支付某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2234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江某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魏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49142.18元;
三、被告人江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4223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丽、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